申请人:联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智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8日对第27688606号“ThinkHo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ThinkPad”商标在中国在笔记本电脑领域是驰名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由此衍生的“Think”系列产品和服务也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6464号“THINK PAD”商标、第27429411号“Thinkiot”商标、第27736857号“ThinkConnect”商标、第27853948号“ThinkIOT”商标、第27909323号“ThinkPlus”商标、第28513900号“Thinkprin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情况介绍;ThinkPad品牌历史及产品介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ThinkPad”产品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发布会、赛事赞助活动、礼品照片等材料;ThinkPad产品销售情况材料;ThinkPad产品所获荣誉证书;ThinkPad商标注册材料;在先行政决定书、裁定书;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申请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宁波智轩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07月06日第1702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收割机;水族池通气泵;饲料粉碎机;挤奶机;电动剪毛机;起盐机;木材加工机;造纸机;印刷机;纺织机;印花花筒雕刻设备;烘干机(制茶工业用);食品包装机;电动制饮料机;烟草加工机;喷色机(皮革工业用);缝纫机;自行车工业用机器设备;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塑料套管印字切割机;土特产杂品加工机械;制搪瓷机械;制灯泡机械;包装机械;洗衣机;药物粉碎机;塑料加工机械;玻璃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日用玻璃机械);化肥制造设备;木材水解设备;矿井作业机械;切断机(机器);石油开采、石油精炼工业用机器设备;挖掘机;输送机;蒸汽机;图钉机;制纽扣机;电子工业设备;眼镜片加工设备;气体液化设备;涂漆机;电焊机;清洗设备;筛选机;电控拉窗帘装置;电镀机”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09月27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计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2025年09月20日,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核准,由申请人转让至联想个人电脑国际有限公司名下,鉴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故其以引证商标一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适格。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电子工业设备;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印刷机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据审理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三至六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引证商标三至六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据审理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ThinkPad”等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系列引证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