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老集口餐饮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5日对第76777606号“椰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4030216号“椰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企业信息;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奖杯;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申请人企业商号维权民事判决书;5、在先相关决定书、裁定书;6、(2020)苏泰祥泰证字第1219号公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6月6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