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时代天使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23629号“口袋牙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869442号、第15887911号、第28456257号、第14459639号、第21357149号、第2124461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二至五处于撤销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均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一审程序予以驳回,驳回复审一审判决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三、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动物饲养;卫生设备出租;植物养护;疗养院;美容院”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保健”等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口袋”与引证商标四、六显著识别中文“口袋”文字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辅助;兽医辅助”等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医药咨询;动物清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虫害防治服务(为农业、水产养殖业、园艺或林业目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医疗辅助;兽医辅助”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美容服务;虫害防治服务(为农业、水产养殖业、园艺或林业目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