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安市美丽康源太阳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283115号“四季阳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3119号“阳光四季YANGGUANGSIJI及图”商标、第9045940号“四季阳光”商标、第3915799号“四季光阳SIJIGUANYANG及图”商标、第6091214号“四季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决定放弃原申请中的1108、1110小项。申请商标是对在先商标权利的延伸申请。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1109“太阳能收集器;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淋浴混合阀;淋浴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源热泵热水器)”商品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1108、1110小项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1108、1110小项“供暖装置;水暖装置用管子接头;水处理设备用膜过滤装置;消毒设备”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太阳能收集器;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淋浴混合阀;淋浴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源热泵热水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供暖装置;水暖装置用管子接头;水处理设备用膜过滤装置;消毒设备”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太阳能收集器;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淋浴混合阀;淋浴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源热泵热水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