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国强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辰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武汉天元千川渔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5042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7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42993540号“天元洺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在各个类别上大量申请、摹仿、抄袭国内外同行业主体的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之嫌疑,具有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产品图、网络销售平台截图、消费者评价信息、视频截图、专利证书、荣誉资料、企业信息、恶意佐证资料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未提交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杰诺洺将鲢”指定使用于第28类“钓鱼竿;钓鱼用具;狩猎或钓鱼用假饵”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993540号“天元洺将”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钓鱼竿;钓鱼用浮子;钓鱼线”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钓鱼竿;狩猎或钓鱼用假饵;钓鱼线;钓鱼用抄网;钓鱼用具;人造钓鱼饵;狩猎或钓鱼用香味诱饵”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均含有文字“洺将”,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钓鱼竿;狩猎或钓鱼用假饵;钓鱼线;钓鱼用抄网;钓鱼用具;人造钓鱼饵;狩猎或钓鱼用香味诱饵”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信息、异议决定书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 被异议商标由陈臻于2024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等商品上,2024年7月6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2025年1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决定不予注册的“钓鱼竿;钓鱼用具;狩猎或钓鱼用假饵;钓鱼线;人造钓鱼饵;狩猎或钓鱼用香味诱饵;钓鱼用抄网”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异议决定,本案审理如下: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相同的识别文字“洺将”,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属于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的当然依据。
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申请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具有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应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调整范畴。但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钓鱼竿;钓鱼用具;狩猎或钓鱼用假饵;钓鱼线;人造钓鱼饵;狩猎或钓鱼用香味诱饵;钓鱼用抄网”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