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之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知乎者也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3日对第43099520号“ISIS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273336号“ICICLE”商标、第11157094号“ICICLE”商标、第13502847号“ICICLE”商标、第11156864号“ICICL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及知名商标“ICICLE”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在先具有知名度的“之禾”品牌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意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信息、相关介绍、产品信息、经销及销售资料、相关报道、广告宣传资料、荣誉资料、被申请人恶意佐证资料、在先裁决文书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9月20日第171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ISISLE”与引证商标一至四“ICICLE”在整体构成等方面相近,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及知名商标“ICICLE”高度近似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本案中,首先,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其次,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予以审理。
三、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在案还援引《商标法》第十条作为法律依据,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