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肇庆市威博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北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316685号“雅宝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8949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近似。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5588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经注销,且引证商标二正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人放弃的“水晶(玻璃制品)”商品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我局对其放弃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二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具(餐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瓷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毛巾架和毛巾挂环;垃圾桶;家用篮;水晶工艺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毛巾架和毛巾挂环;垃圾桶;家用篮;水晶工艺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