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029552号“全與QUANYU”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全與QUANYU 25029552

阅读:97313 2026-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冰河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四川全兴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虹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29552号“全與QUANY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5630号决定,于2025年05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冰河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四川全兴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虹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29552号“全與QUANY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5630号决定,于2025年05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21年8月9日至2024年8月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他人使用,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购销协议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

  3、产品图片。

  为进一步调查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形式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难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被许可人的相关信息;

  2、申请人于另案无效宣告案件中提交的相关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27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21年8月9日至2024年8月8日,本案的实体问题、相关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需结合其他有效使用证据,否则难以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协议等均无对应且有效的发票予以佐证,仅凭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难以直接有效证明前述合同均已实际履行,且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上未注明转账用途,亦未能与前述合同形成一一对应。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属于单方自制图片,存在可自行编辑的可能性,且无具体形成时间,证明力较弱。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029552号“全與QUANYU”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全與QUANYU 2502955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89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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