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朗迪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35539号“朗迪伴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4941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维持注册,后经撤销复审程序在电疗器械、理疗设备、电子针灸仪、矫形用物品、医用气垫、磁疗器械商品上被撤销并公告,在健美按摩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按摩器械、医用测试仪商品上维持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助听器、矫形用物品、脊椎矫形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助听器、矫形用物品、脊椎矫形设备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按摩椅、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健美按摩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助听器、矫形用物品、脊椎矫形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