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先正达农作物保护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志信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凯派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616973号“凡美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7380号决定,于2025年05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包装图片、检测报告、物流公司托运单、销售发票、生产合同、宣传海报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8月28日至2024年08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植物生长调节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故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搜索,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且在撤三阶段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百度及淘宝等平台上的搜索结果打印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委托他人在公告期内已领取答辩通知等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真实有效,且已经形成完整的使用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标签、标签送货单及发票;2、物流公司托运单及发货信息;3、销售发票;4、中试生产合同及客户反馈;5、检测报告;6、宣传海报;7、媒体报道;8、企业信息。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对该阶段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0105群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上进行了持续、真实、有效的使用,且即使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上显示了“肥料”等商品,但其证据或为自制、或超出指定期间、或未现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等,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除上述以外的“肥料”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肥料”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8月27日止。
2、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息可知,被申请人与凡美(广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
3、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进行网络查询,查询结果与其提交的发票不一致。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1类全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销售发票显示内容与我局查验结果不符,上述发票中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且被申请人在第1类另申请注册有其他商标的情况下,亦不能认定上述证据唯一指向复审商标。在被申请人未提交原件的情况下,我局认为该部分证据存在造假嫌疑,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同时,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从严审查。综上,被申请人全部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