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304059号“开心鱼”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开心鱼 77304059

阅读:161071 2026-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瑞士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专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一: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二: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530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7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广东瑞士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专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一: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二: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530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7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与第1193162号、第34774980号、第35372482号“開心”商标、第10794098号、第37002904号“开心”商标、第35372478号、第67650183号“开心相伴”商标、第56058136号“开心Q熊”商标、第35372481号“开心分享桶及图”商标、第37002903号“开心”商标、第28658976号“開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此,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公告及引证商标档案;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3、“开心”系列品牌商品图片;4、2010-2020“开心”系列品牌产品销售清单及发票;5、“旺旺”、“旺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和《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6、“旺旺”、“旺仔”商标及原异议人关联企业所获部分荣誉;7、有类似胜诉裁定。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第44616533号、第49741243号、第5150404号“好多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人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的恶意抄袭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二的在先著作权,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原异议人二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异议人具有抄袭、复制、摹仿原异议人二和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明显属于搭便车的不正当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不正当占用了商标资源,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所获奖牌奖杯证书;2、好多鱼产品2006-2014年销售及广告专项审计报告;3、2009-2019年销售发票和出货清单;4、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和出货清单;5、国家图书馆好多鱼关键词检索报告;6、好多鱼驰名商标批复及认定记录;7、司法保护、无效宣告保护、行政投诉保护记录;8、外观设计专利证书;9、著作权等级证书-紫薯原香味包装设计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开心鱼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

  原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774980号“开心”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原料、生产加工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616533号“好多鱼”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土豆粉条”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虽然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饼干、膨化土豆片、食用淀粉”商品上的“好多鱼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二者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美术作品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已在第30类饼干零食上注册并实际使用,其在市场知名度较高,消费者能够将其与特定厂商关联,进一步降低混淆的可能。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开心鱼及开心鱼系列包装图的著作权登记证;2、开心鱼零食饼干产品在淘宝、天猫、京东商城销售页面及消费者评价。

  原异议人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理由。因此,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提交的证据与异议阶段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二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糖果;巧克力;人参糖;巧克力糖;非医用口香糖;饼干;蛋糕;裹巧克力的饼干;奶酪味饼干”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被我局做出撤销复审决定书,对其予以撤销,该决定书现已生效。

  3、引证商标二至十四核准注册的日期早于被以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5、32、29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十一的权利人为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的权利人为原异议人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原异议人二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文字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被异议商标由文字“开心鱼”及图形要素构成,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尤其是被异议商标中的“鱼”字及图形要素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鱼”字及图形要素高度近似,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二至十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二至十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并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原异议人二的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原异议人二的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原异议人二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美术作品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原异议人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权利的主张不成立。

  六、《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针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原异议人二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且其在先商标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前述条款的规定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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