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汪春兰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529422号“793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916543号“林花79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并非仅由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构成。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字体阿拉伯数字“793”及简单装饰图形组成,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