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5874464号“霸特尔 BA TE 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霸特尔 BA TE ER及图 85874464

阅读:94943 2026-04-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霸特尔防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育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874464号“霸特尔 BA TE 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57998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

  申请人:深圳霸特尔防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育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874464号“霸特尔 BA TE 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57998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现为“残疾和行动不便者用电动轮椅;雪地运载工具;水上运载工具;民用无人机;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的有效初步审定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与引证商标均为“霸特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现指定使用的水上运载工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叉车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商品来源,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运载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叉车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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