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小砖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725838号“1号求职机(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80775号、第17227429号、第19173038号、第63352158号、第19173055号、第17987840号、第26032270号、第15126509号、第62469807号、第17518426号、第14655498号、第81268511号商标、第52855830号、第48177813号、第30049303号、第14518349号、第39029713号、第17390382号、第27615394号、第15191660号、第55100463号、第17518785号、第12697822号、第8511775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十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我局原驳回理由认为申请商标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2.引证商标八在“网络通讯设备,手提电话,导航仪器,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光通讯设备”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现为“计算机存储装置;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六在“网络通讯设备;手提电话;导航仪器;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电子布告板;光通讯设备;传感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现为“计算机存储装置;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二十三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5.引证商标二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核(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诸引证商标的区分性。
申请商标“1号求职机”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整体具有显著特征,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