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州山魂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257439号“山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319629号、第8131174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提起异议申请。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体育活动器械;登山套具;保护垫(运动服部件);雪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7959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延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厂房设备照片及财务相关资料;申请商标标识委托设计资料;申请人著作权证书及国内外商标注册证书;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上述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体育活动器械;登山套具;保护垫(运动服部件);雪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为“狩猎或钓鱼用香味诱饵;钓鱼用具”。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引证商标一、三获准初步审定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时间,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