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前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智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642281号“大宛山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904733号“大倇 炭火 烧肉屋 烧肉·夜食·酒场及图”商标、第43902686号“大倇 炭火烧肉屋 烧肉·夜食·酒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当中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水果蜜饯;德式泡菜;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为“肉;甲壳动物(非活);鱼罐头;黄油”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奶饮料(以奶为主)”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甲壳动物(非活);黄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肉;鱼制食品;奶饮料(以奶为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鱼制食品;奶饮料(以奶为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