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歆华盛(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孔勇淇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6日对第788311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高度近似甚至完全相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使用在41类教育相关的指定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产生众多的不良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宣传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教学;教育;培训;实际培训(示范);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音乐会;作曲”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4年12月0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自制且未体现教育等服务,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