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566790号“宋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宋柚 77566790

阅读:149831 2026-05-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柚香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吉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正方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7月23日对第77566790号“宋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浙江柚香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系同一实际控制下的关联公司,共同建设经营“柚香谷”田园综…

  申请人:浙江柚香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吉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正方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7月23日对第77566790号“宋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浙江柚香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系同一实际控制下的关联公司,共同建设经营“柚香谷”田园综合体,研究开发以“柚”为原料加工的系列产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0754808号“宋柚 SONG U”商标、第72554031号“宋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其损害了申请人相关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柚香谷”相关视频、产品图片;2、最早使用“柚香谷”销售及宣传推广证据;3、活动现场照片及海报;4、发货单、电商旗舰店数据汇总截图;5、相关媒体报道、广告合同;6、维权情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5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清洁建筑物(内部)、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混合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尽管争议商标汉字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汉字相同,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建筑物(内部)、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啤酒、混合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保护的适用要件之一是,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先于争议商标在与之相类似的清洁建筑物(内部)、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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