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英米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5日对第21495802号“童葵TONGKU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32147号“葵花药业及图”商标、第12123325号“葵花药业及图”商标、第12123326号“葵花药业及图”商标、第12123327号“葵花药业及图”商标、第12123329号“葵花”商标、第12126823号“小葵花”商标、第12126824号“葵花宝粒”商标、第12893433号“小葵花妈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小葵花”、“葵花”系列品牌为企业知名商标,其中“葵花”系医药行业内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在2007年已被认定为“中药成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名下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葵花”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最初由青岛伟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申请,后转让给被申请人,两公司实际由同一人控制。被申请人跨多个类别申请多件品牌,超出企业的必要需求,且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高度近似,具有囤积商标之恶意,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被申请人名下最初申请的“童葵”商标由初始申请人陆冬梅转让获得,而后其展开的“童葵”系列商标申请均系前述商标的延续申请。陆冬梅系恶意商标申请主体,与被申请人具有关联关系,因此应一并宣告无效。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产生不良影响,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混乱。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官网展示;
2、“葵花药业”网络信息;
3、申请人主体资质、作品登记证书;
4、产品照片、销售额;
5、申请人商标许可协议、变更证明;
6、广告协议、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广告宣传材料;
7、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材料;
8、订购合同;
9、年度报告;
10、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系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商号。被申请人主要从事母婴用品、针纺织品、服装服饰的零售及批发等业务,而申请人以药品、医用营养品产业为主,二者的经营范围完全属于不相关的行业,消费群体不同,相关公众并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系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非是对系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不存在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产品图片、公益证书、肖像授权书、检验报告、网店页面信息、评价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青岛伟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08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2023年04月06日经核准转让予青岛英米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八于2026年03月06日经我局核准由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让予葵花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07]第51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葵花药业及图”商标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前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精神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鉴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引证商标一至八所有人,故申请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首先,争议商标于201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2日邮寄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故我局针对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提出的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予以驳回。其次,若适用“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规定,需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复制、摹仿、翻译”之外的其他恶意情形。我局认为,判定构成“恶意注册的”考虑因素为:系争商标申请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曾有贸易往来或者合作关系、双方共处相同地域或者双方的商品或者服务有相同的销售渠道和地域范围、系争商标申请人利用驰名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进行误导宣传、向驰名商标所有人索要高额转让费、驰名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等。本案中,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因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故我局对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
另,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