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Red Bull AG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259040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427377号“Red Bu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48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116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与第19781138号“BULL公牛及图”商标、第22590647号“Bullcit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方式、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性较大,同时消费对象、使用场景较为重叠,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英文“Red Bull”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文字“BULL公牛”及对应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二由文字“Bullcity”及对应图形组成,其中“BULL”一般可译为“公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提供者,或者商品提供者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认定驰名商标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公牛公司的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鉴于公牛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了新证据,相关证据并非我局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且本院系在考虑相关基础上作出本案认定,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公牛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公牛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成功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8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