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480045号“Red Bul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ed Bull及图 G1480045

阅读:103139 2026-05-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Red Bull AG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258962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480045号“Red Bul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4…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Red Bull AG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258962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480045号“Red Bul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489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115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英文“Red Bull”及双牛对顶图形构成。第19792208号“BULL”商标、第19767935号“BULL公牛及图”商标、第19784302号“BULL公牛及图”商标、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第7204104号“BULL公牛及图”商标、第22588679号“Bull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BULL”或“公牛”字样或其对应图形,其中“BULL”为英文“公牛”的含义,“公牛”为其中文翻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元素、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用可下载的铃声;可下载的手机应用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核定使用的“电开关、插座、电源材料”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别处于相同类似群组,且相关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综合考虑公牛公司的引证商标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插座、开关”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红牛公司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充分使用的证据,以及红牛公司相关商标在能量饮料等商品上的知名度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无直接关联等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使用在上述第9类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认定驰名商标应遵循按需认定、被动认定、个案认定和事实认定的原则。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公牛公司的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鉴于二审系在综合考虑公牛公司在二审阶段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的基础上作出相关认定,故案件受理费由公牛公司负担。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公牛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成功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1480045号“Red Bul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ed Bull及图 G148004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85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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