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川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2日对第79013273号“舒心日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乳制品生产、销售企业之一,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舒心”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699292号“舒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申请人主营业务密切关联的类别申请注册了“舒心日记”商标,难谓巧合,属于“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之情形,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曾有与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无效宣告或不予注册。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简介资料;
2、网络店铺销售页面和产品详情页;
3、相关报道;
4、广告宣传材料;
5、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4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1月27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燕窝;鱼制食品;肉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干蔬菜;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蛋;牛奶”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制品;牛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奶制品;牛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在“牛奶”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牛奶”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情形。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牛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