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云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霏语花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广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9日对第48147549号“闻物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淘宝店铺及部分产品照片截图、官网截图、参展照片、网络视频软件宣传推广截图等证据的电子扫描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历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具有独特含义,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已经发挥了商标的功能,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线上店铺产品信息及订单截图等证据的电子扫描件。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化妆品;淡香水;香精油;熏香制剂(香料);香皂;空气芳香剂;洗面奶;浴液;化妆品用香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3月6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系单方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日期,或形成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面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