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迪兰益生菌和酶公司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863308号“dE111 PROBIOT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72829号商标、第8063590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由“DE111”和“PROBIOTIC”构成,申请人将“DE111”用于商标显著文字部分修饰,且含有“PROBIOTIC”的商标已在其他类别成功注册,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各网站关于申请人的文章、关于ADM公司的介绍及宣传手册、产品宣传材料、相关工商登记信息、在先商标档案、宣传报道材料、展会、海关报关单、采购订单、购销合同、发货单、发票及产品外箱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现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英文部分“PROBIOTIC”与引证商标一英文部分“PROBIOTIC”字母构成相同,主要识别部分“dE111”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可识别为“DEIII”整体构成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蜂蜜、糖蜜糖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葡萄糖”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包含的“PROBIOTIC”可译为“益生菌”,指定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二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