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054671号“午粮臻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午粮臻选 52054671

阅读:32504 2026-05-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云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4日对第52054671号“午粮臻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旗下“五粮液”、“五粮春”、图形和“五粮醇”商标长期获得驰…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云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4日对第52054671号“午粮臻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旗下“五粮液”、“五粮春”、图形和“五粮醇”商标长期获得驰名商标保护,在行业内拥有极高知名度与美誉度。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第13878307号“五粮液”商标、第1249527号“五粮醇”商标、第6584473号“五粮醇”商标、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第6584475号“五粮春”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构成对申请人已达到驰名商标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恶意摹仿,维持注册并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三、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其商标申请行为属于恶意申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六档案信息;2.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材料;3.企业年报;4.宣传报道;5.相关裁判文书;6.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相关商标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材料更新;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中文“午粮臻选”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中文部分“五粮液”、“五粮醇”、“五粮春”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认读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鉴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获准注册,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复制摹仿。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52054671号“午粮臻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午粮臻选 5205467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8520.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