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733430号“E11EV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11EVEN G1733430

阅读:81259 2026-05-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GR OPCO, LLC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33430号“E11EV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2075583号“7-ELEVEN”商标、第16956118号“7 ELE…

  申请人:GR OPCO, LLC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33430号“E11EV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2075583号“7-ELEVEN”商标、第16956118号“7 ELEVEN及图”商标、第16976488号“ELLE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7-11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已向申请人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第9类的冲突商品上共存。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三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同意书扫描件、相关裁定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尚处于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权利人虽出具了《共存同意书》,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分接近,商标共存文件仍无法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我局对上述文件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引证商标三状态虽尚未确定,但其最终状态如何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1733430号“E11EV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11EVEN G173343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85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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