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营养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455357号“eden益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526039号“Eden”商标、第67722489号“寳 EDEN 宝生园 始创1924年”商标、第68429230号“寳 EDEN 宝生园”商标、第3714007号“伊甸园”商标、国际注册第1044612号“EDEN PARK”商标、第13775507号“正·伊甸园”商标、第22383829号“伊甸园”商标、第85063200号“寳 EDEN 宝生园”商标、第56152720号“Eden Farm”商标、国际注册第1044611号“Eden 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含义和呼叫上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已经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已驳回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eden”可译为“伊甸园”,与引证商标一“Eden”,引证商标四、七“伊甸园”,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部分“伊甸园”,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部分“EDEN”,引证商标九、十的显著识别部分“Eden”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九、十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乳清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9类“乳清”商品,引证商标四至七、九、十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九、十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九、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