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948466号“芫藜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芫藜及图 86948466

阅读:25687 2026-05-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周洪秀、徐长芝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948466号“芫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43656号商标、第56817586号商标、第5681758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

  申请人:周洪秀、徐长芝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948466号“芫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43656号商标、第56817586号商标、第5681758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芫藜”并非通用原料名称,“芫”取自“芫荽”但并非指代该原料,“藜”取自“藜麦”但同样不直接对应原料,二者组合后无固定含义,属于申请人自主设计的商标名称,植物图案是装饰性设计,不指示具体原料。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被消费者认可。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所含“芫藜”易与“芫荽”、“藜麦”相联系,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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