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晓蛟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786391号“时代之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642504号“时代之主”商标、第4703116号“时代之家”商标、第30772876号“时代之花”商标、第33732449号“时代之窗”商标、第3084146号“时代阳光”商标、第12017354号“时代阳光”商标、第80446429号“时代灯光”商标、第69413791号“时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服务上共存于市场,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显著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