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931962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79931962

阅读:99970 2026-05-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万代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31962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95076号、第69096252号、第27195819号、第39099281号、第39154613号、第3…

  申请人:株式会社万代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31962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95076号、第69096252号、第27195819号、第39099281号、第39154613号、第39161034号、第78879114号、第78868079号、第788666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七、九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与申请人是关联公司,已出具共存同意书,双方冲突已消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相关企业信息、相关驳回复审决定书等电子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程序审查决定在“巧克力”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七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九经驳回复审程序审查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九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书,我局不予采纳。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钓”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在文字、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可可;茶”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九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可;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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