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巴斯夫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云南凯泽农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09日对第73765940号“凯泽精笑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20319号“凯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凯泽”商标已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第1类、第5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在先案例;申请人关联公司相关农药广告审查表;发票;网络文章和报道;网络销售平台上的销售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凯泽”等词汇在第1类、第5类中有大量成功注册先例。申请人列举的其他案件与本案情况不同,不应作为本案审查的依据。被申请人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广泛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未提交材料证明其争议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或通过使用已经取得与“凯泽”商标相区分的特征。申请人其余质证意见坚持其前述无效宣告申请的主要理由和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9日申请注册,2024年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脱叶剂;杀真菌剂用化学添加剂;保存种子用物质;植物肥料;肥料;种植土;化学肥料;植物营养素;复合肥料;有机磷化合物”商品和第5类“化学药物制剂;杀菌剂;生物杀真菌剂;农业用杀真菌剂;农业用杀菌剂;农业用杀虫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灭微生物剂;生物除草剂;除草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寄生虫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在第1类商品上,争议商标“凯泽精笑打”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凯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脱叶剂、杀真菌剂用化学添加剂、保存种子用物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杀寄生虫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肥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5类商品上,争议商标“凯泽精笑打”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凯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用杀真菌剂、农业用杀菌剂、农业用杀虫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灭微生物剂、生物除草剂、除草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杀寄生虫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药物制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1类脱叶剂、杀真菌剂用化学添加剂、保存种子用物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第1类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争议商标在第5类农业用杀真菌剂、农业用杀菌剂、农业用杀虫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灭微生物剂、生物除草剂、除草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第5类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