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万印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瑞隆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860033号“Fil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424570号“Filly Funtasia及图”商标、第5664940号“Filly”商标、第63458883号“FI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申请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糖果;巧克力;饼干;蛋糕;面包;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的“虾味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Filly”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FILY”在字母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决定结论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果;巧克力;饼干;蛋糕;面包;冰淇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