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权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武汉今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武汉今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8期《商标公告》第80205355号“烽火移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烽火移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出票机;光通量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06572号“烽火”、第5345949号“烽火科技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时器;传真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205355号“烽火移光”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