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胡镕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信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一翔液体肥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丰澜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8296000号“善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5497号决定,于2025年08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5日至2024年12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肥料”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混合肥;2.植物肥料;3.农业用土壤调节剂;4.化学肥料;5.肥料;6.盐类(肥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化学物质制过滤材料;2.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3.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4.防止蔬菜发芽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企业无农业部颁发的肥料生产许可证,无资格生产肥料,农业用土壤调节剂在农业部划定的农药类别上系农业属性,被申请人未有农业部颁发的农药生产经营许可证、农药登记证书。复审商标指定的“混合肥;植物肥料;农业用土壤调节剂;化学肥料;肥料;盐类(肥料)”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未质证真实性存疑。申请人需要在评审阶段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远超出被申请人企业的经营能力。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混合肥;植物肥料;农业用土壤调节剂;化学肥料;肥料;盐类(肥料)”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截图;农业部发布的涉及调节剂系农药属性的相关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显著性极强,一直作为被申请人主打品牌被长期使用。复审商标一直由被申请人合法有效使用,并没有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复审商标具体查询信息;2、产品及产品包装照片;3、产品购销合同、订购单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包含于其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至3中,故对该阶段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答辩材料和前述调取的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数量明显不足,且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接。合同发票不符合“连续三年”的要求。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自制合同真实存疑。被申请人与广州一翔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属于关联公司的内部交易,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真实商业流通。如被申请人在案发票合同为真,也只是象征性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混合肥;植物肥料;农业用土壤调节剂;化学肥料;肥料;盐类(肥料)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4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混合肥;植物肥料;农业用土壤调节剂;化学肥料;肥料;盐类(肥料)”复审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被申请人作为受托方(卖方)与佛冈绿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主体签订的订购单、产品购销合同显示提供了“善色(含氨基酸水溶肥)”等产品,并有与之对应的发票相佐证,证据形成时间亦多在本案指定期间。同时结合证据2产品照片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肥料及混合肥、植物肥料、农业用土壤调节剂、化学肥料、盐类(肥料)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混合肥;植物肥料;农业用土壤调节剂;化学肥料;肥料;盐类(肥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