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429718号“品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品鱻 79429718

阅读:93140 2026-05-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赵美溪 委托代理人:重庆冰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29718号“品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经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681212号“鲜品购及…

  申请人:赵美溪

  委托代理人:重庆冰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29718号“品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经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681212号“鲜品购及图”商标、第16792639号“品鲜 GO”商标、第19222603号“品鲜购”商标、第11704286号“鲜品铺子”商标、第67528911号“久光 鲜品馆 FRESHMART及图”商标、第60333414号“久光 鲜品馆 FRESHMART及图”商标、第18801374号“鱻品及图”商标、第15508645号“品鲜网及图”商标、第50312716号“品鲜小站PINXIAN XIAOZHAN及图”商标、第18190155号“品多鲜”商标、第12673866号“品鲜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均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等待相关案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商标系在先已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销售记录、宣传资料、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被驳回而无效,引证商标二、三、七、八、九、十、十一均被决定撤销,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961、1965、1963、1968、1971、1968、1966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已逾一年,故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引证商标五被决定初步审定并公告,其仍享有在先权;引证商标六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一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各自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品鱻”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等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五的审查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一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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