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兴旺
委托代理人:重庆八戒腾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2224500号“刘兴旺1949豆腐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无效宣告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无效字[2025]第0000000645号的决定,于2025年12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刘兴旺1949豆腐脑”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且易使相关公众对核定使用服务的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宣告第52224500号“刘兴旺1949豆腐脑”注册商标无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刘兴旺1949豆腐脑”中“1949”是申请人店铺成立的年份,将其用作商标使用不会使服务的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且复审商标是申请人根据经营需要等独创设计的商标符号,属于随意性商标,其商标整体不满足“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的要件。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并且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详情。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快餐馆”等服务上,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8月13日。
我局认为,“刘兴旺1949豆腐脑”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且易使相关公众对核定使用服务的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