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锐密胜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474682号“红场密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96730号“红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已被注销多年。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起到能够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主推的品牌,通过申请人的大力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注册人的注销与否,并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商标权利的丧失,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红场”是俄罗斯重大历史事件的见证场所,其作为商标一部分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娱乐服务;演出;现场表演;在演出场馆提供戏剧表演;提供娱乐设施”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现场表演;演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培训;娱乐服务;演出;现场表演;在演出场馆提供戏剧表演;提供娱乐设施”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