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新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博致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248809号“千里飘香麻辣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千里飘香麻辣烫”设计新颖独特,具备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54914号“香飘千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件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4、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千里飘香麻辣烫”仅由普通广告宣传用语构成,其注册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
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饭店商业管理;寻找商业伙伴;为客户匹配各种专业人员的商业中介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户外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饭店商业管理;寻找商业伙伴;为客户匹配各种专业人员的商业中介服务”服务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