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柯木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本冠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31日对第675579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在先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的美术作品图样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在申请人长期主营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并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数量达百余件,名下注册商标还多与他人显著性较强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带动了不良社会风气,易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品牌商标,将与之图形相同的争议商标抢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商标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图形相同,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申请人企业“爱企查”检索信息;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概括“权大师”检索信息;3、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品牌商标的多类别摹仿、抢注相关举证信息;4、被申请人涉嫌囤积商标的相关举证信息;5、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及图样;6、申请人美术作品商标官网宣传推广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等商品上,核准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4月13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5-F-00208939”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COMMUNE”,作者及著作权人为“柯木恩有限公司COMMUNE CC LIMITED”,创作完成日期为2021年01月06日,登记日期为2025年07月08日。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美术作品设计理念和创作过程均为自制证据,美术作品推广证据为域外截图,不足以证明美术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享有该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且被申请人亦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且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