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先锋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慈溪正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利果
异议人先锋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利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9期《商标公告》第80280591号“辉先锋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辉先锋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冰箱”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954961号“先锋 取暖专家及图”,第1566518号“先锋”,第36576113号、第12257296号“先锋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便携式取暖器;电热壶;冰箱”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灯;卫生器械和设备;抽水马桶”以外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之中文“先锋”,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灯;卫生器械和设备;抽水马桶”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权益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280591号“辉先锋及图”商标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冰箱;空气净化器;空气调节设备;水管龙头;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