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银航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69669号“一路领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980954号“一路护航 ELUO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对此提出的主要申辩意见:申请商标标志的外在表现形式符合公众对于文字商标的通常认知,该标志与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申请商标是使用于指定服务上的暗示性标志,标志本身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之情形。商标实务中已经注册有多个“一路领航”商标,依据标准执行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