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丰旭生物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158917号“创科智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70848号“创科药业 CHUANG KE YAO YE”商标、第41853805号“创科生物”商标、第56081467号“创科农旅”商标、第56075241号“创科农旅”商标、第32957250号“科创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医用敷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外科敷料、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药制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营养补充剂;医用敷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