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姜建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584237号“LUCE AZZUR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26270号“FELCE AZZUR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及显著性、呼叫发音、地域范围等方面都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其作为引证商标的效力有待商榷。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LUCE AZZURRO”系列商标的延续,具有独特的设计渊源和内涵,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对申请人意义重大。已有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自申请注册该商标之日起,申请人就开始使用该商标,该商标已经与申请人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且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已经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已经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综上,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系列商标信息、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麻布熏香束;牙膏;牙粉”商品上的注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洗衣剂;漂白剂(洗衣用);洗涤剂;柔软剂(洗衣用);洗衣用浆粉;香水;科隆香水;玫瑰香水;个人用香精油;沐浴用油;日光浴用油;头油;泡沫沐浴露;清洁液;防晒液;化妆品;护肤乳;肥皂”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洁精;化妆品;洗衣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衣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LUCE AZZURRO”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FELCE AZZURR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