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明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贺师乐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2日对第71083793号“MWR MEUV WE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272280号“MW MEAN W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37380号“明纬 MW MEAN W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5202号“明纬 MW MEAN W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仿冒申请人“MW MEAN WELL”商标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商业环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三、争议商标带有明显的欺骗性,容易让消费者商品的质量等产生误认。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损害消费者权益,并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授权书、企业市场排名证据材料、产品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销售截图、企业获奖情况、相关媒体报道、企业参展证明及参展照片、在先案例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低压电源;电源控制器;稳压电源;电开关;报警器;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4年5月2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89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调压器;稳压电源;电池箱;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明纬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另,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证据可以证明明纬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并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被授权方权益的相关行为进行维权行动,故我局对申请人依据引证商标一至三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低压电源;电源控制器;稳压电源;电开关;电源插头转换器;电源适配器;高低压开关板;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稳压电源;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MWR MEUV WELL”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或显著识别部分“MW MEAN WELL”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低压电源;电源控制器;稳压电源;电开关;电源插头转换器;电源适配器;高低压开关板;电池充电器”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