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联心医疗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174336号“LifeSyn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753949号“LifeSyn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区别,不易引起公众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具有极强的商标显著特征,经过申请人的精心运营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具有显著特征的知名字号,是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的字号,远远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日,由于申请人的字号“LifeSync”的知名度较高,消费者能够将其与申请人联系在一起。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注册信息、商标宣传和使用证据、网络检索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维持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体成分监测仪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脂监测仪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字母组合“LifeSync”,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申请人是否享有字号权等其他权利,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