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小仙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牛思巴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嵊州市知否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30日对第46398374号“爱上仙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900231号“小仙炖”商标、第20993340号“小仙炖”商标、第27663095号“小仙炖”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小仙炖”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不久便已注销,名下两枚商标均处于出售状态,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小仙炖品牌相关介绍及说明;小仙炖商标注册情况;关于小仙炖的网络媒体报道及申请人参与行业活动的照片;申请人及小仙炖所获荣誉证书;广告合同、发票、明星推荐等广告宣传材料;产品照片;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糖燕窝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本案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爱上仙炖”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小仙炖”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燕窝梨膏;咖啡饮料;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冰糖燕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茶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小仙炖”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燕窝梨膏;咖啡饮料;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