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董程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博智黔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7月4日对第74820302号“名董名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名董名酒”,该标志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相关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著名的白酒企业,争议商标所包含的“名酒”是对“董酒”的描述,符合事实,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能够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未违反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被申请人信息、关联关系证明材料;被申请人经营场所及经营相关证据;所获荣誉、销售材料、完税证明、广告宣传材料;维权材料、类似案件裁定;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董”、“崔程”等系列商标档案列表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5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名董名酒”,将其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与本案核定使用服务无关,并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核定服务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一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提出相应的事实及依据,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