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美丹泉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052718号“美丹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493711号“美丹泉”商标、第52821448号“丹泉”商标、第72783944号“丹泉”商标、第28164487号“美及图”商标、第1962473号“美丹”商标、第3610886号“美丹”商标、第5217825号“美丹及图”商标、第5217828号“美丹及图”商标、第10044224号“美丹及图”商标、第70261565号“美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和发展,为申请人的系列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相同,具有直接指示商品生产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显著含义。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照片、产品照片、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其他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