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V智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11613号“V CAUSEWAY BAY 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852960号“CAUSEWAY BAY”商标、第18865918号“铜锣湾 CAUSEWAY B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经查,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其在“广告;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撤销复审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在“广告;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