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罗尔科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29348号“NUFA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主张放弃申请商标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录音装置、视频显示屏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026423号“NEUF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51840号“NUFACE”商标、第32932461号“NUFACE”商标、第10683117号“NFACE”商标、第24294770号“NUSF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五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均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主张放弃申请商标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录音装置、视频显示屏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录音装置、视频显示屏商品上的注册继续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办公室用打卡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视频显示屏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录音装置、视频显示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8日